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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实践难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答:《海商法》二百零七条借鉴《1976年公约》,规定了责任人可以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几种海事赔偿请求,包括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考虑,为确保资金到位从而有效打捞清除沉船沉物,保护航道安全,《海商法》二百零七条在参照《1976年公约》规定同时,没有采纳公约“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这两项海事赔偿请求,故对这两项请求,责任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直接责任人在承担打捞清除责任后,就打捞清除损失向碰撞对方追偿时,碰撞对方对该索赔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海事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现司法解释规定此项追偿损失,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请介绍一下采纳这种观点出于何种考虑?

  答: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沉船沉物,直接责任人在承担打捞清除责任后,就打捞清除损失向碰撞对方追偿时,碰撞对方对该索赔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问题,的确是海事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碰撞对方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因为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货物沉没,碰撞双方都是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且根据《海商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中不包括打捞清除费用请求。另外,对打捞清除费用,如果碰撞一方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另一方不能限制赔偿责任,会导致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不公平。经研究,我们认为,因船舶碰撞导致沉船沉物,直接责任人在承担打捞清除责任后,就打捞清除损失向碰撞对方追偿时,碰撞对方对该索赔是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之所以采纳这种观点,主要基于对《海商法》的理解。《海商法》二百零七条规定了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几种海事请求,基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海事请求包括其中,属于限制性债权。而因船舶碰撞造成沉船需要采取打捞清除措施的,可能是单方责任,也可能是双方责任。无论哪种情况,海事主管机关要求责任方承担打捞清除责任的,责任方均不可以以限制赔偿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但就碰撞双方而言,所产生的打捞清除费用亦属于船舶碰撞产生的损失。碰撞船舶的一方在承担相关打捞费用后向另一方追偿时,其海事请求仍是基于船舶碰撞产生的损失,并非因为打捞清除沉船的损失。这样规定,亦不影响海事主管机关及时组织清理沉船,保障航道安全,同时也与国际上做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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