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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实践难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司法解释还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在实体方面,主要涉及《海商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具体包括:明确审理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条件等。其中特别要说明的是对《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中的“船舶经营人”做了定义性的规定,这对有关法律出台前,统一海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解释还对目前海事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

  问:在诉讼中,海损事故的责任方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判决责任方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是《海商法》赋予海损事故责任人的一项特殊权利。责任人在海事诉讼中提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据此,在责任人不提出限制赔偿责任抗辩时,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当事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时,法院也不应对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进行释明。但鉴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同,法官可以在个案的审理中予以释明,或者通过诉讼指南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

  问:《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借鉴《1976年公约》的内容而来,《海商法》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债权与《1976年公约》的规定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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