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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适用:根据该修改,今后海关在处置其他侵权货物时,仍可以依序采取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销毁等处置措施。对于拍卖进口假冒商标的货物,海关将继续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五条 关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问题。

  修改情况: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原《条例》二十八条只规定由海关予以没收。该条一方面没有规定没收时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视为侵权货物,而进出口侵权货物,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应处以罚款。为明确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决定》《条例》二十八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
  适用:根据该修改,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将适用针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需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如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可以采取主动依职权保护措施,经海关调查认定货物构成侵权的,海关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将对当事人处于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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