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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三条 关于权利人撤回保护申请的规定。

  修改情况:在海关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向海关提出撤回扣留侵权货物申请的情况,但原《条例》没有明确海关对此应当如何处理。考虑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有追认授权的权利,因此,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允许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决定》对此予以了明确,在《条例》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适用:根据该修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有权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前,撤回其向海关提出的扣留货物的申请,海关在此期间接到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同时,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撤回申请的权利,影响行政执法秩序或者损害收发货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权利人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后提出的撤回申请,海关将不予接受。。

  第四条 关于拍卖侵权货物的规定。

  修改情况:原《条例》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海关处理没收的侵权货物的方式及顺序,根据该规定,不管是进口或者出口的侵权货物,不管货物侵犯的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还是侵犯专利权,海关都可以依序采取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销毁等处置措施。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处置没收的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仅仅将侵权商标清除不足以使其进入商业渠道”,即对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进入商业渠道问题,TRIPS也作了限制性要求。尽管《条例》已经规定了拍卖侵权货物需要事先消除侵权特征,但为了使《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接近TRIPS的表述,《决定》《条例》二十七条第三款依法拍卖后增加“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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