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不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法律后果。
修改情况:原
《条例》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没有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怠于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为减少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合法货物的正常通关造成延误的情况,确保海关在口岸通关压力不断增加的形势下实现“管得住、通得快”的监管目标,避免因权利人不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决定》在
《条例》第
十一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适用:根据该修改,如果知识产权备案的情况发生了改变,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如有证据表明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有关备案,海关总署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二条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原
《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考虑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依据不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还应当依据其他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
《决定》在
《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法律依据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以增强该条规定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