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英国情况类似,20世纪80年代因房地产和能源价格剧烈震荡引发的波及全国的银行和储贷机构倒闭风潮,致使美国国内债权人争相起诉为金融机构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期最大程度地降低债权损失。“深口袋”原理在美国的滥用,导致不少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包括无辜合伙人陷入破产危机,促使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转而寻求比“普通合伙制”更为优化的组织形式。经过认真研究和慎重比选,“有限责任合伙制”脱颖而出。20世纪90年代初,德克萨斯州率先颁布《有限责任合伙法》,短短几年间,就有40多个州加以效仿并颁布法案。1996年,美国国会在《统一合伙法》中正式载入“有限责任合伙制”相关规定。目前,“有限责任合伙制”已广泛应用于美国较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
尽管英美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在产生背景、法律规定、责任分担、适用范围等方面不完全等同于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但二者的要义和核心是一致的,即在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较大、合伙人人数众多且分工细化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过错合伙人,避免因某一或某些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对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从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健康稳定发展。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是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必然选择
在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我国《
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为“普通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既注重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情况下保护无过失合伙人,又兼顾一般或轻微过失时合伙人之间的风险共担,是在“普通合伙制”与英美“有限责任合伙制”基础上的制度创新。与普通合伙制相比,“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是一个重大进步,其最大的变化和优势是实现了合伙人法律责任的适度分离,避免了无过错合伙人为其他合伙人的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买单”,有利于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强化质量控制的前提下稳步扩张,不断做大做强,避免了因噎废食、瞻前顾后、裹足不前;与有限责任制相比,“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更为注重质量管控和责任约束,同时打破了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并且有效解决了“双重纳税”问题,因此,“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必将成为有志于做大做强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理性选择。
三、大中型事务所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有关要求
(一)关于转制的时间与对象
《暂行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所以作此“两步走”安排,一是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转制更为迫切,二是特殊普通合伙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新生事物,需要在实践中摸索经验,总结规律,扎扎实实稳步推进,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成功后,再推广应用到中型会计师事务所。
关于大型与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划分标准,国办56号文件已作定性阐述,《暂行规定》又进一步作了补充,即: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之后200家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指出的是,因行业排名每年会有一定变化,因此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动态发展的。综合考虑,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指在2009年度行业排名前10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内地“四大”)。
根据国办56号文件精神,我们主张更多一些较大规模事务所尽早转制,因为这是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内在和外在的迫切要求。经过5年左右时间培养出10家左右大型事务所,在组织形式上一定是特殊普通合伙制,沿袭有限责任制不可能成为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希望现有排名前10家或更多一些较大规模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要有战略眼光,未雨绸缪、加快转制,宜早不宜迟。我们将对提前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给予支持,使之成为我们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排头兵和骨干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