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修改后的《
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权限作了哪些调整?作出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一是,不再在《
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二条中具体列举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机关,而概括性表述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只要涉及有关行政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机构都应当予以协助,没有例外。
二是,此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1.“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200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中,赋予了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权限。为保证监察机关更好地行使
《暂行规定》赋予的权限,修改后的《
行政监察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2.“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完善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廉政、勤政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利于被监察单位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是,增加一条规定,作为《
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随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依法公开有关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在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已经通过开设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为了督促各级监察机关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
问:监察部对贯彻实施修改后的《
行政监察法》有什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