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办法》首次就保险市场同业竞争问题做出了规定,为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社会各界对保险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可度不断提升,同一机构参股或控制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况开始出现,国际并购案例的发生也带来国内多家保险主体受同一境外金融机构控制的问题。这一方面导致保险公司股权关系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保险公司之间发生风险传递、同业竞争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为防范有关风险,
《办法》借鉴相关行业经验,规定“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
《办法》为强化股东责任做了哪些规定?
答:股东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规范的股东行为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基础。为强化股东责任,
《办法》从以下四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在出资方式上,明确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且必须是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二是在持股方式上,要求股东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严格限制委托持股行为;三是在股东行为上,禁止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四是在告知义务方面,规定股东应如实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将股权质押、名称变更等信息通知保险公司。
问:
《办法》对规范股权流动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加强监督管理,
《办法》对规范股权流动做了以下三方面的规定:一是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持股5%以上的股东(包括认购上市保险公司股份达5%以上的),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二是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持股5%以下的股东,应当报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三是通过拍卖、质押等非协议方式转让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
《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