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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履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商标法三十一条后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何种情形构成本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实践中存在一些困惑,主要是因为很难从诉争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判断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有什么不正当性。我们认为商标法三十一条规范的是恶意抢注的行为,即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强调的是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因此,《意见》明确只要能证明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禁止他人注册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主张在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抢注人明显恶意时,可以扩大到不类似商品。对此,《意见》明确指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否则将违背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原则,导致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获得强于注册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的不合逻辑现象。

  问:商标法四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也是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之一,《意见》作何指导?

  答:商标法区分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对事由保护的是特定民事权益。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三款分别针对违反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注册商标争议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商标法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外的,与欺骗手段相并列的其他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注册行为,是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的兜底条款。因此,《意见》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其他不正当手段”予以界定,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情形。同时,明确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二、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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