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意见》对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意见》针对适用中的难点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体现。
商标法的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一条后段,分别对特殊情形的在先权利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商标法在此基础上,第
三十一条前段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该条款是保护在先权利的概括条款,
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
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有”需要一个判断相对时间点。由于目前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审查过程中在先权利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意见》提出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同时考虑到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如果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