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请问为什么
《条令》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权限?
答: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公安内部监督体制的一个突破,也是本
《条令》的一大亮点。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
行政监察法》第
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问题80%以上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执法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因此,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案件直接调查的权限,无论是在办案力度、力案效率方面,都充分发挥了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优势,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提高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在当前公安队伍中违法违纪案件仍易发多发的情况下,这样做可以进一步加大公安机关自办案件特别是查办大要案件的力度,真正通过办案查处强化纪律的刚性,纯洁公安队伍。同时,相对于地方监察部门而言,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在查办具有公安职业特点的违法违纪案件时,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查办案件,及时分析案件发生的规律特点,提出从源头上治理的措施,可以充分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
问:请问
《条令》发布实施后,
《条令》与《五条禁令》是什么关系?
答:2003年1月,针对当时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公安部发布了以枪、酒、车、赌等四个方面为主要内容的《五条禁令》,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
《条令》起草过程中,起草组既沿用了《五条禁令》的基本内容,又注意细化了违纪情形和处分幅度,
《条令》在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分别就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工作时间饮酒、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车、参与赌博的行为明确了具体处分幅度。第二十六条作出“对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限期调离”的规定。
《条令》既保持了《五条禁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增强了《五条禁令》的可操作性。
《条令》的发布实施,是对《五条禁令》的完善和丰富,尤其是
《条令》以部门联合规章形式公布施行,大大提升“五条禁令”的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