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律师管理工作实践中如何有效发挥检查考核结果的监督约束作用?
答:为了强化检查考核的刚性约束力,
《办法》对考核结果的使用做出了具体规定。比如,
《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不合格”所的处理措施,明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办法》将“不合格”所的范围限定于极少数存在较为严重问题或者不服从监管的律师事务所,为了切实纠正和解决这类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同时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办法》对“不合格”所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由于考虑到
《办法》列举的“不合格”的几种情形均属于较为严重的情况,不可能也不宜囊括律师事务所存在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一些存在一般性或者轻微问题的律师事务所被纳入“合格”所的范围,对于这些形式上虽然“合格”、但又确实存在问题的有瑕疵的律师事务所,也应当给予“黄牌”警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督范围,故此,
《办法》第
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处理措施,即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另外,
《办法》还规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同时还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以加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
问:在年度检查考核制度实施过程中如何引入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