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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就《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答问

保监会就《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答问
(2010年03月18日)


  问:建立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保险刑事、行政案件时有发生,给保险业的稳健经营造成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保监会高度重视打击保险犯罪,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查处了相关保险机构和违法违规人员,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法人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对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管理,个别上级公司对基层机构的违规行为采取纵容和默认的方式,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庇护或变相庇护,使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根本治理。另外,保险业务主要在基层营业单位,业务经营中的法违规行为大多发生于基层营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绝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在刑事、行政处罚方面,受到处罚的往往是直接责任人员,法人单位、省分公司的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追究,形成“职位越高,责任越小”的现象。在此背景下,制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助于提高法人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推动公司主动加强内控管理,做好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问:通过建立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要达到什么目的?

  答:建立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保险机构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案件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防范和控制保险机构操作风险和管理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通过以指导意见的方式引导保险公司从源头治理入手,从机构内部管控抓起,从制度建设、案件处置和强化管理等多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综合治理,防治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化解案件风险。

  问:问责制度中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和对象是谁?

  答: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不是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是“谁任命谁问责”。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具体涉及到保险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直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体工作人员,“一案多问”。在责任人的界定上,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指导意见》采取的标准与司法机关、监管机关认定的标准一致;间接责任人主要根据公司内部管理中的权责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进行判断。由于各公司体制机构不一样,《指导意见》在这方面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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