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实践中,事故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形比较多,
《解释》对此有什么考虑?
答: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事故受害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尤其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处理难度相对要大得多。一方面是此类案件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那么对于其父母而言往往是中年丧子,且很可能是失去了唯一的子女;如果受害人幸运地保住了生命,也往往留下了很重的残疾,其一辈子的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都有一个“怎么办”的问题。且不说事故的原因或者各方是否有过错,单单面对这样一个不幸的后果,就不能不让人感到深切的同情。但在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认识和避免危险、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又比较低,铁路运输企业即使设置了完备的警示标志、信号,也可能对未成年人不起任何作用,可以说是防不胜防。并且,在这类案件中通常也的确存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问题。本
《解释》主要从以人为本、民生为重、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当倾向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首先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监护人及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也就是说,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要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问:在铁路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有时并不仅仅是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受害人方面的原因,还掺杂有其他方面的因素,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从司法实践来看,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比较突出,也就是在损害原因方面掺杂进了机动车的因素。本
《解释》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在对受害人的外部关系上,是连带赔偿关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上,是按份承担责任的关系。一般而言,在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情形,基本上都存在着双方或单方过错,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几乎没有。所以,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如果是双方均无过错的特殊情形,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这样既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可以公平地确定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的各自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人身损害的,对于该驾驶员要按照普通行人同样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