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何认识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和
铁路法第
五十八条之间的关系,是以往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两个条文,以及
侵权责任法第
七十三条,均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在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条件上则有所不同。制定本
《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对这些规定作出妥当解释,以便于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审判尺度。本
《解释》结合实践中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以及以往的审判实践经验,按照依法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在第
五条至第
七条中具体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情形。这些规定的基本内涵是,除了在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情形,只能是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到什么程度,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以及受害人自身过错情况等,作出妥当的判定。尤其是在判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时,更应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比如,新建的铁路穿过农田,将受害人承包的土地一分为二,而该处距离正式设置的道口很远,受害人为了耕作等生产活动方便而穿越铁路线路的,就不宜将其过错程度认定得太高。再比如,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网破损后长期无人修补,许多人每天都在此通行,在事实上形成了过道,在此处发生事故的,就应当更多地考虑铁路企业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因素,而不宜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得太高。应当注意的是,
《解释》第
六条中规定了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两个比例范围,这只是为了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和便于具体操作而作出的指导性规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这两个比例的限度内作出妥当的判定。总之,司法审判应当在妥当地处理具体案件的同时,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一方面是引导铁路运输企业注意履行好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为群众提供合理、方便的通行设施,另一方面引导群众遵章守纪,珍视自身的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