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解释》的适用范围如何?
答: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行人、机动车与铁路机车车辆发生碰撞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和旅客人身损害案件,都适用本
《解释》。但是,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也就是所谓的工伤工亡案件,不适用本
《解释》,而应当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问:此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案由的不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十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解释》重申了此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原则。
以往在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铁路运输法院是铁路系统内部设立的法院,质疑其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其实,铁路运输法院每年都审理了相当数量的各类案件,整体上看是客观公正的,只是由于其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容易受到质疑,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已把铁路运输法院体制改革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这项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过程中,其方向是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予以整体保留,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同时其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均与铁路运输企业脱钩。改革完成后,应该可以消除人们由于体制原因而对铁路运输法院所抱有的疑虑。同时我们还要看到,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人民法院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审判活动要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对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这也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保护和救济。另外,铁路运输活动有相当的专业性。铁路运输法院比地方法院更了解铁路运输的特殊性,这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更为适当,所以
《解释》规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