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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社会进步保障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访谈

促进社会进步 保障社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访谈
(2010年3月16日)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报记者就《解释》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等,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问:《解释》的出台背景如何?

  答:这些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遇到了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如何理解铁路法五十八条等疑难问题,在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并导致了法律适用不同、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各地法院多次反映,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也日新月异,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市范围不断扩大,铁路运营的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又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为全国铁路运输法院的业务指导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本《解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问:制定《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一是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解释》,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铁路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解释》的基本内容,就是结合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具体特点,将这些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具体化,以便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以便于统一司法标准。另外,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同时密切关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展情况。现在侵权责任法已经公布而尚未施行,《解释》的有关内容注意了与侵权责任法协调、一致,是符合该法的。二是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大动脉,在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当前国家重点投资、加快发展的基础设施。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依法保护好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要求,必须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须对铁路运输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这就要求我们在保护铁路运输企业权益和事故受害人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标准就是“依法”。要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保护,促进社会整体进步,保障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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