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是关于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认定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我们规定,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增设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三条是关于矿业权申请人向受委托机关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的认定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授权视为委托,委托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可以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行政许可申请,但产生纠纷后,认为申请人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因此,
《通知》规定,向受委托机关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视为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
第四条是关于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行政复议案件的认定问题。一些地方,在整合、处置矿业权过程中,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借整合、处置矿业权故意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部等九部局联合下发的《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以及《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通知》规定,对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整合、处置矿业权行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是关于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影响矿业权保留或者延续的认定问题。一些地方招商引资,待招商引资的矿业权人完成基础性投资、建设工作后,故意干预矿业权人的生产经营,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和延续;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原因,采用干预矿业权人合法的勘查、开采活动或者设置限制性条件的方式,致使矿业权人的矿业权不能正常保留或者延续。针对此类问题,
《通知》提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矿业权人合法的勘查、开采活动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原因,造成矿业权人无法开工或者投入不足,致使矿业权人工作进度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法定义务的,不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