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严肃性,避免一些律师事务所利用变更名称方式,规避行政处罚的后果或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为防止律师事务所过于随意地变更名称,新
《名称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问:新
《名称管理办法》在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监督管理上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新
《名称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
《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行为,新
《名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问:新
《名称管理办法》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答:吴爱英部长于2010年1月4日签发了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了新
《名称管理办法》。为了做好新
《名称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司法部决定新
《名称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
《名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外,为了确保按新
《名称管理办法》统一、规范全国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调整目前存在的不符合新规定要求的命名方式,新
《名称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