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为什么要求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后将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
答:专利制度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即专利权只授予第一个向授权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先用权制度旨在弥补申请在先制度的缺陷。但是,为了合理平衡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后将其技术另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就会增加市场上新的竞争者,有损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在申请日后,先用权人只能将其已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亦即,对于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前的转让、许可行为,并无此限制。此外,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先用权抗辩的技术或者设计,不能是非法获得的,而应自己研发或者合法受让的。
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为什么规定“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答:针对专利侵权产品中存在多个专利权或者既有专利权又有商标权的实际情况,在侵犯其中一个或者部分专利权的诉讼中,不宜根据该产品的全部利润确定侵权人的获利,而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本案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
问: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新产品”?
答:新产品如何界定,直接影响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为统一新产品的界定标准,该条规定,产品本身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则不属于新产品。
问: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是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如何掌握?
答: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7月12日就某请示案作出[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确认不侵权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防止被告动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提起此类诉讼的具体条件,特别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除符合本条的规定外,还需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问:关于持续跨越2009年10月1日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如何适用
专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