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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城乡规划法》开创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唐凯答本报记者问

  在这种情况下,城市规划管理依法行政就成为更加迫切的要求。市场对资源配置起主要作用,城市规划作为公共政策首先要保护公众利益与公平,而不是操作具体项目。城市规划决策对经济发展能造成很大的影响,各级领导都认识到,城市规划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量。经济成分多样化,城市规划涉及到公共管理与私有权利的关系,城市规划的实施无权损害私有权利。生活方式多样化,人们不再接受单一规划标准的安排,要求自由选择居住的地点、环境、档次等。城市规划行政行为对商业经营利益影响大,寻租者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人员的攻关也前所未有。
  反思: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亟待改进
  记者: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有哪些不足?
  唐凯:首先,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受到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深刻影响,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分别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还造成了法律空白,在一些地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管治,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各类开发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其次,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城市规划法》形成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内容上难以突出城乡规划必须适应政府职能转变,难以充分体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原则。今天已十分明确,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广泛领域。城乡规划由物质空间设计走向综合规划,由技术管制走向公共政策。由于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突出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规则,使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管理中不能十分有针对性地保护资源、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第三,不适应经济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现行《城市规划法》在内容上对规划编制作了较多规定,而对规划管理、操作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较笼统。随着改革的深化,一系列新制度,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投资体制的改革、分税制等,带来城市发展动力的多元化和利益群体的分化。建设单位有着不同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利益主体,甚至地方城市政府也产生了追逐利益的冲动。
  第四,现行规划体系难以适应城镇化发展需求。各级城镇体系规划法律地位不明确,城乡规划缺乏基本的区域协调与制约机制;城市总体规划内容繁杂,强制性内容不明确,难于作为管理依据;镇的地位及其规划缺乏实事求是的定位和规范,小城镇规划的法律规范薄弱;城镇详细规划缺乏严格的法定约束,详细规划从制定到实施都表现出随意性,各级城镇的规划实施管理难以有效规范;乡村规划缺乏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导致乡村建设难以逐步实现集约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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