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和广电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2009年12月2日)
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称《付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和广电总局的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付酬办法》共同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付酬办法》?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既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又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国务院有必要制定《付酬办法》。
问:制定《付酬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付酬办法》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确定付酬水平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二是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实际使用录音制品的多少为基础确定付酬标准,多播多付、少播少付。三是具有可操作性,考虑到广播电台与电视台之间、不同地方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在播放录音制品时间、广告收入等方面的差异,付酬标准要具体清晰,对中西部地区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要实行必要的减免。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付酬问题留下充分的余地。
问:《付酬办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以外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是否有相应规定?
答:《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问: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什么情况下播放录音制品要按照《付酬办法》的规定付酬?
答:根据《付酬办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如果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按照《付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