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
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决定》第三条没有实质性内容,由于《决定》第二条是对《解释》新增加的一条,作为了《解释》第九条,那么原第九条就变更为了第十条,第三条是对此变更的一个说明。
问:《决定》对生产、生活内涵的解释是否会扩大刑罚处罚范围?这样规定有没有其他考虑?
答:《决定》第二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精神和当前实际。
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原来利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区,主要是非法采挖矿产资源较为严重的山西以及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湖南等地,现在,这些地区的行政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整治力度不断加强,非法开采的煤窑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小作坊等基本被打击、取缔、关闭,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现象经有关管理部门重点整治、打击,现在已大大减少。
将“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
刑法的严肃性和导向功能。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是应当禁止的,因进行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的涉爆行为,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更应当制止,不能迁就。
同时,这样规定能够为行政执法和监管提供有力的刑事保障,促进经济健康安全发展,更好地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
另外,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需要出发,打击“三股势力”、严重暴力犯罪的任务短期内不会减轻,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控只能进一步加强,而不能有丝毫的放松。杜绝和堵塞枪支、弹药、爆炸物流入不法分子手中的一切可能和途径,是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