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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存放爆炸物即构成“非法储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非法存放爆炸物即构成“非法储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9年11月26日)


  问:《决定》共有三条,条文并不多,但涉及的内容还很丰富,请您详细介绍一下《决定》具体内容。
  答:《决定》共有三条。第一条是对“非法储存”定义的修改:《解释》第八条原第一款的内容为:“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决定》第一条将其修改为:“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这样修改,就把非法存放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爆炸物都囊括进来,既堵塞了在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漏洞,又继续坚持了《解释》确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分标准。

  《决定》第二条共三款,解决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生产、生活”的内涵,将“生产、生活”明确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大大缩限了范围,有利于审判实践操作。二是解决了《解释》没有规定“减轻处罚”而带来的刑罚适用难题,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综合考察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情节严重”所对应的法定刑。三是规定了从轻、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免除处罚的除外情形,对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实施涉爆炸物犯罪行为,即使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降低刑事处罚强度,以更为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

  《决定》第二条的具体内容为:“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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