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设立规定有哪些修改?
答:主要是提高了准入门槛。由于新《
保险法》提高了中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要求设立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据此,
《规定》要求设立保险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此外,
《规定》还细化了保险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各项内控制度,并根据新《
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监事需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问:
《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方面有哪些修改?
答:主要是提高分支机构准入门槛,在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上,新增了以下规定:一是保险公司除需满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以外,还要求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二是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当地的省级分公司必须已经开业。三是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四是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五是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建立了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问:
《规定》如何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
答:为避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铺设过多、过快可能对偿付能力和合规经营造成的危害,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
《规定》要求: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对设立、撤销、变更分支机构进行充分论证,明确分支机构职能、场所等要求,强化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措施,确保依法合规经营。二是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人员和设备,负责人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三是分支机构在整个经营存续期间,其营业场所必须规范和稳定。四是保险公司发生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变更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监管机构有权提示风险并采取各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