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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2009年5月7日)

  一、立法背景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具体办法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因此,对于优惠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并无统一的管理办法可依,只是散见于各项优惠贸易协定的实施办法中。目前,我国已签署并实施9项优惠贸易协定及贸易安排(以下统称“各协定”),其原产地管理都是如此。由于各优惠贸易协定对象不同,谈判条件不同,谈判结果也各异,导致相应的原产地管理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随着我国自贸区战略的推进,签署的优惠贸易协定日渐增多,如果继续为各贸易协定分别制定原产地管理办法,优惠原产地法律法规将越发纷繁复杂,增加执行难度,影响协定实施。
  因此,作为我国原产地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亟待制定一个具普遍适用性的统领现有与将来各优惠贸易协定的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31条,分别是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原产货物、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累积规则、微小加工及处理、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直接运输、签证机构、签证依据、进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补充申报、保证金收取、出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货物查验、原产地标记、不适用优惠税率的情况、原产地核查、保密、处罚等。
  (一)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特点:
  一是不仅适用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而且适用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只适用进口货物原产地,而不适用出口货物;二是本《办法》适用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具体实施办法海关总署另行规定)。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均对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排除在外。
  (二)原产地规则(第四条至第九条)
  本《办法》将我国已签署的各协定以及国际上优惠贸易协定的共性原产地规则引入,因此,本《办法》原产地规则既不与已实施的协定冲突,又为以后的协定提供基准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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