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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十、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管理要求
  因减免税申请人在进口减免税货物时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只拥有有限的货物所有权,对减免税货物的使用和处置都是受到限制的。《办法》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果减免税申请人要调整、改变减免税货物的用途或使用地点,或者要进行转让、抵押、移作他用等处置时,都需要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取得海关核准后进行,否则将会被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办法》还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货物的情况;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承当纳税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上述有关权利义务承受人、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将会被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予以处罚,严重者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减免税货物转让的规定
  《办法》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可以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无需补缴税款;如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则应当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转让减免税货物是否需要补税,或者能否办理结转手续,主要看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假如直接从境外进口相同货物能否享受同等的减免税优惠待遇,即主要看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时间因素,必须是转让发生时受让方可以享受的待遇;二是同等的减免税优惠待遇,而不是同等的政策,理由是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时间的不同会造成实际享受的优惠待遇是不同的,再者是虽然享受的是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实际享受到的减免税优惠待遇却是相同的,因此,《办法》不限定必须是相同的政策,而是相同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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