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办法》规范的内容
除了极少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外,目前我国正在执行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大多数属于政策性减免税,即由国务院批准制定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由海关负责具体实施,海关在执行减免税优惠措施时,既有实体的政策性问题,也有程序性问题。而政策性减免税规定主要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形势、进出口贸易状况、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等因素制定的,这些减免税优惠规定在实施期限、优惠范围、优惠程度和优惠方式等方面发生调整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办法》主要是规范进出口减免税业务管理的相关程序,同时对各种减免税优惠措施普遍适用、且属于海关职权范围内执行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的实体内容(基本上为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管理要求)予以规范。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对象首先是进出口货物,不包括行邮物品等各类进出境物品;其次是可以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优惠待遇的进出口货物,不包括照章征税和保税货物;对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事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公布)规定,无需按照《办法》要求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可以在进出口通关环节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
出于便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以及海关对减免税货物进口后方便开展后续监管的需要,《办法》明确了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为受理减免税申请的主管海关的基本原则。同时,与其它减免税事项相比,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较为复杂,为此,在《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专门就特殊情况下的投资项目减免税申请人的管辖地原则进行了明确,一是投资项目所在地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负责受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二是投资项目涉及多个海关的,由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直属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为海关总署,隶属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为直属海关)指定受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的主管海关;三是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投资项目所在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获得项目单位授权后,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可以作为主管海关受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以及负责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后续管理。
按照《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减免税申请人确有特殊需要,申请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地海关以外的海关作为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可以同意减免税申请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