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
《办法》还规定,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记者:
《办法》除了规定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等原则外,还对受托人的注册资本、年度业务收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人数提出了相对高一些的要求,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樊启华: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审计(审核)本身存在风险,从事审计(审核)的主体应具有承担相应业务可能导致的审计风险的能力;二是交通建设项目关系国计民生,受社会广泛关注,对其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的审计(审核)结果同样备受关注,客观上需要选择审计质量高、服务优、信誉好、规模相对大的社会审计组织;三是交通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费用一般较高,与此对应的审计质量要求也较高,不具备一定规模的社会审计组织达不到审计要求。因此,从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委托审计管理工作、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的角度出发,本办法要求受托人的条件相对设立社会审计组织的条件高一些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实际的。
同时,
《办法》第
十三条还规定,凡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1、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2、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3、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规定上述限制性条款,其目的就是要确保社会审计组织符合资质,具备能力,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
记者:对存在问题的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参与委托审计的管理人员,有哪些制约措施?
樊启华:针对现实中对委托审计参与者缺乏必要的约束措施的问题,
《办法》分五条设定了相应的约束条款。其中对存在不同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并在一定期限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对委托人不按本
《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规定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参与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