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启华:
《办法》明确归口管理部门除了审计部门外,还有“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前者很好理解,对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履行管理职能,这是审计部门的职责。对设立了审计部门的单位来说,根据职责分工,审计部门理所当然成为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至于后者,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有一些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受机构编制的限制,没有设置独立的审计部门,而把审计职能放在其他部门(如财务、监察等),其日常审计工作由其他部门代为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由代行审计职责的部门归口管理。因此,
《办法》明确归口管理部门还包括“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
记者:
《办法》规定选择受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和招投标委托三种方式,并明确了各自的适用范围。请问哪些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要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依据是什么?
樊启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以及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受托人,是一项新的业务工作,已有不少单位在尝试,但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相应的制度,没有现成的依据可循。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们查找了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涉及建设项目审计业务招投标方面的标准。
《办法》第
九条第四款对实行招标的委托审计业务规定了三个标准,即项目概算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和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标的。规定这三个标准,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参照了部分省审计厅制定的有关制度;二是参照了部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类制度;三是考虑委托审计费用要与招投标工作相适应。实行招投标委托的目的就是要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与委托审计有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审计费用和招标费用。如果一项审计业务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较低,比如不足10万元,但要按规范的程序、要求进行招标,则耗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会使招投标失去存在的意义。我们认为,审计费用过低的委托审计业务并不适宜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