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将企业配备的海务、机务等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与企业所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相挂钩。根据原规定,航运企业应配备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但管理人员的数量没有和企业经营船舶的数量相挂钩。实际运作中,许多企业仅靠1至2名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管理数量众多的船舶,无法保障管理到位,不利于航运生产安全。为此,本次修订参照我国航运业内管理能力最强、辅助技术手段最为先进的中远、中海等大公司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管理船舶的数量,制定了相应的标准。
四是本次修订删除了原规定准入条件中对申请从事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股东资历要求。根据原规定,对新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要求其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运输经营经历。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将具有经营资质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特别是安全管理经验引进新设立的公司,促进新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这一规定基本流于形式。许多现有公司以虚假入资或入资后再撤资的方式为新设立公司取得经营资质,或者由于在新公司中所占股份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影响,并未对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我部曾在2006年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但由于这涉及企业内部的资产运作和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实际执行效果很不理想。同时考虑到随着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按照《国内
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起的安全管理体系能够较好地解决原条款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次修订在其他方面提高市场准入标准的同时,删除了这一准入条件。
此外《规定》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经营资质审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集中梳理,规范了经营资质审批的各个环节,为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的同时,使当事人能更加简单明了的了解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所需要的条件和申报的材料,有助于规范行政许可。
(二)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方面
《规定》重点强化了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准入后的监管,完善了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经营资质不仅是准入环节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在后续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资质保持。2006年以来,我部陆续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建立经营资质动态管理提出了一些要求。本次修订就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建立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报备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等,强化了市场监管机制。《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较好地作到了市场准入与日常监管并重。
(三)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