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需要对原规定中设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做出调整。原规定在船舶运力规模、人员和组织机构配备等多个方面提出了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具体资质条件,加强了对国内水路运输的准入管理。但是,随着国内航运业的发展,原有的市场准入条件已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准入标准仍然较低,导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主体数量过多、规模较小、竞争力不强。因此,迫切需要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标准,提高国内航运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竞争力,保障运输安全。
二是需要在行业管理制度和市场监管体系方面进一步加强要求。经营资质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贯穿于经营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始终。然而,原规定主要对准入环节的经营资质作出了规定,对准入后经营资质维持情况的监管缺乏相应的规定,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的情况。需要通过修订增加相应内容,完善监管措施。
三是需要补充完善对达不到经营资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相应的具体处罚措施。原规定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经营人,仅规定了要限期整改,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保证规章的完整性,便于实际执行,也应通过修订增加相应的内容。
《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条件方面
本次修订维持了原规定在船舶运力规模、主要管理人员和组织机构配备等方面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的思路,但对具体的准入条件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一是将原规定中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都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求,调整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这一政策调整将有利于引导内河个体船东向企业化方向发展,解决内河航运业发展过程中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
二是大幅提高了企业船舶运力规模要求。原规定一方面对设立航运企业的最低运力规模要求偏低,导致了企业规模普遍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整体竞争力不强,不利于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原来的规定和有关解释性文件,企业运力规模计算包括企业自有船和光租经营的船舶,但对自有船的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部分企业自有船所占比例很低,甚至出现了以各种形式接受没有经营资质的船东“挂靠”经营的“空壳公司”,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次修订大幅度提高了对企业最低运力规模的要求,以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为例,从原来的2000载重吨调整为2000总吨(约3000载重吨)。并且明确规定该最低运力规模只计算企业自有船舶,对登记在企业名下的共有船舶只有当企业占有该船舶50%以上共有份额的才能认定为自有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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