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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就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答问

  记者:《办法》较原有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而言,有很大变化,请问,这些变化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杨朝飞:《办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期限,以及环保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审查方式和期限等。

  二是改进和完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将以前探索并被《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认的审理方式补充进《办法》,如现场调查机制、和解协调机制、复议建议制度等,增加了复议中止、终止的法定情形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这一新的结案方式等。

  三是进一步细化了环境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方面的职责。明确规定了环境法制机构有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止与恢复复议案件审理、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等职责。

  四是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对标题作相应修改。删去了有关环保部门内部办案职责划分的内容以及办理应诉工作的规定,同时将标题相应修改为《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环境保护部将对上述删除的内容进行重新整合,制作规范性文件,在环境保护部机关内部执行。

  记者:环保部门有可能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办法》对这种情况有哪些具体规定?

  杨朝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管与任何组织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发生行政复议,这一行政机关都是被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

  《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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