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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答记者问
(2008年12月17日)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此次又专门针对举证时限作出《通知》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从施行情况来看,由于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比较原则,随着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操作性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通过这种方式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

  问:《通知》遵循什么样的基本思路?

  答:我们起草《通知》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1.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是该项司法解释的核心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内容。为此,《通知》重点针对这部分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不追求内容的体系化和系统性,着眼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2.在坚持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的意见,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证据规定》是审判方式改革和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原则和精神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和审判实践的要求。但其中有关举证时限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在适用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论比较突出。为此,《通知》从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发,在《证据规定》的框架内,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可操作性的意见,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也维护了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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