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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答记者问

  依照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法律逻辑,任何人应当就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按照法律逻辑,会计师事务所对任何可能依赖或使用其审计意见的人都承担注意义务,也自然应对任何依赖其专业审计意见进行交易决策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报告又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为不实报告是一种信息,其具有传播范围的无限性,因信赖该信息并采取相关交易行动而导致损失的第三人可能不计其数,如果让其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无限扩大,将导致两种结果:其一,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因无法承受如此高的职业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退出审计行业。其二,会计师事务所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计风险和规避法律风险而被迫进行“详细审计”,从而大幅提高审计成本,由此带来的高昂审计成本却最终将转移给作为委托人的股东或公众投资者。同时,审计时间的相应延长将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而使审计信息失去价值。应当看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一般的中介机构,承担着为政府、金融机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提供财经信息的制度功能。因此,上述两种结果都不是一个经济社会中政府和社会各界所期望。因此,通过侵权行为法逻辑和框架来判断事务所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并施加责任的问题,本身存在一个公平问题。可以说,虽然侵权行为法通过“执业过失”来衔接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但其本质却是一个政策问题,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问题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选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是一个公平与效率的取舍和权衡问题。采取“已知第三人标准”,在政策选择上意味着仅保护专业投资机构和经验丰富的商人,并可以防止因不可知的中小投资者的大量诉讼而导致司法成本激增,突显出政策选择方面对经济效率和司法效率的追求,但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司法正义”为代价。若采取“可预见第三人标准”,则意味着以公众投资人的保护和会计师执业行为质量的改进为主要政策考量,但却忽视了第三人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差别以及第三人范围的扩大化导致的诉讼急剧增加的后果。因此,以公共政策观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中始终贯穿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量。一方面是会计师执业的能力以及审计活动自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和依赖,司法部门的立场无论是稍微倾向于任何一方,都必然损失另外一方的利益,从而使会计师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似乎陷入了困境。为打破这种僵局,我们不应局限在现有的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下来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公平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过失仅仅是其分析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起点,它并未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的全貌;必须跳出“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以及“执业过失一法律责任”的思维定式,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运作进行全盘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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