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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 指导审判实践

  之所以作出该“释明性”、“指引性”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并引导股东与公司保持有效的意思联络,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出现分歧。在规范董事、高管人员及关联债务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要求公司从自身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出发,维护其正当权益,进而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
  记者: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有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
  宋: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股东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实质上解决的是公司僵局问题。故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应该归结为由于股东或者董事的矛盾深刻,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公司处于一种瘫痪的状态,如果任由此瘫痪状态继续,则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全体出资者利益的损失。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公司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无法召开;(2)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陷入僵局,因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的;(4)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已经或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欺诈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的;(5)董事陷入僵局,且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相互无法信任,有不得已的事由的等等。故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必须基于上述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声明,否则,不能作为解散公司之诉予以受理。即如果股东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以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
  我国新公司法之所以在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僵局诉讼进行规定,旨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2006年以来,在审理公司僵局诉讼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公司是作为被告还是将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问题。关于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其他股东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于公司僵局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僵局诉讼的关系等问题,立法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第二,关于是否应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公司僵局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问题。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调解为审理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公司僵局的本质是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导致公司的股东无法继续将公司经营下去,公司僵局的形成更多的是人为因素,如未经调解即强令公司解散,或强制进行股权置换,则在履行过程中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而难以履行,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基于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观点认为,应将调解作为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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