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
民事诉讼法》第
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
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
《规定》第
63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
《规定》第
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为此,
《规定》第
64条在《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