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阶段的期限有些是有法律规定的,有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因此,
《规定》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7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
3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该条还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第34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样。有利于各个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规定》第
41条对《
民事诉讼法》第
125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同时
《规定》第
44条还对《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明确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外,对于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
《规定》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通过上述解释,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