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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二)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没有明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因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在第15条中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同时,在第 17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况:(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样,即对法官的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也有利于更加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新的证据”进行解释,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由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常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意提出新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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