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举证时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主体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才能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因此,《规定》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
三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在第三十四条中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规定》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一方面对《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其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内容予以明确,并对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也作出规定,以实现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点的目的。
问:司法解释如何界定“新的证据”?为什么作出这种界定?
答:《
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规定在第
一百二十五条和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因此,明确、科学地界定“新的证据”的含义,是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迫切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