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
答:《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据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容易出现法官过多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现象,或者因缺乏有关规范对该调查而不予调查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和公正形象。
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为此,《规定》第十五条在《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对于如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不直接相关的诉讼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对于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规定》第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这类情形,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符合《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时限”的依据是什么?
答:《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本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时向法庭提出的权利,并不是鼓励当事人的任何证据随时向法庭提出。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对于哪些证据属于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不明确。因此,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无法固定,人民法院难以进行正常的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给予及时的保护。同时,由于《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部分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对此意见较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