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对
《婚姻法》第
19条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话,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问:
《婚姻法》第
46条关于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家都很关注,理解也不尽一致,请您就此问题给我们说明一下。
答: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家对以下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即:无过错方是否仅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在什么时候提出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是否可以向婚外的其他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有权依据
《婚姻法》第
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仅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而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提出,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此类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对于无过错方在什么时间提出此项请求的问题,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可以在婚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可能有些人对
《婚姻法》依法赋予其的权利并不知道,待离婚后才知道的,真正的无过错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且我国目前人们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识都不是很强,许多人对该规定是不甚了解的。如果规定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会造成举证、认证上的诸多不便,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时都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再完全掌握,也很容易使判决落空。面对这种两难境地,《解释》采取了将
《婚姻法》第
46条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诉讼通知等形式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一是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二是让当事人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在这个让大家都有可能知道的前提下,再做具体处理。考虑到婚姻案件是一个复合诉讼,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故《解释》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相关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过了,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46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而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