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同时对于受胁迫的含义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问:
《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您能否就这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介绍一下情况?
答:探望权是
《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此后发生的离讼中涉及探望权的,依法予以保护,自无疑问。关键是对于在前已经判决离婚的,由于当时法律并无探望权的规定,现在那经离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探望权的,怎么处理《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事人的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只是权利行使暂时性地受到限制,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关于探望权的中止、恢复等请求,不发生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作为在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予处理的情况对待。对于哪些人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解释》进行了规定。由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子女身心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有鉴于此,我们就有权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进行了解释,以求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问:有关夫妻财产制问题,《解释》都有哪些规定?
答:这次的
《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不仅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这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现行法律,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如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由于大家对这个问题较为关注,故《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做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一致性。
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我们在对
《婚姻法》第
42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解释时的出发点,就是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
《婚姻法》第
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解释》中单独强调指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以金钱给予帮助的,容易理解。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的,难免会让人产生不同认识。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经过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这样规定,会使那些本人没有什么收入来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之后离婚了,但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很少或没有,实际情况又确实需要帮助的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