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照顾无住房的中低收入居民而组织建设的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住房。之所以没有将其纳入到《解释》调整的范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经济适用房是政府组织建设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了出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建设者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商人行为。而经济适用房则是政府组织建设的,其目的是保障中低收入群体有房居住,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等有关住房制度政策的规定,各级政府在组织建设经济适用房时,都给予了许多特殊的政策支持,如经济适用房的用地一般实行无偿划拨。二是经济适用房不能自由买卖。商品房是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任何人都可以购买,而经济适用房则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出售。首先,经济适用房不是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购买的,而是面向特定群体,并由政府按照一定的规定分配购买的,如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次,买受人转让此类房屋时,也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如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因此,经济适用房不是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商品房。三是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商品房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而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则是由政府决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利润控制在3%以下。鉴于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有许多不同特点,如果按照商品房的处理原则解决经济适用房买卖中发生的纠纷,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不利于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基于以上考虑,没有把经济适用房纳入到《解释》调整的范畴,如果因买卖经济适用房发生纠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住房政策进行规范调整。
记者: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为何《解释》具有溯及力?
答:《解释》不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因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是指新法律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律调整的问题,如果适用新法律调整,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国家不应要求公民和法人遵守尚不存在的行为规则,所以,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新法律施行前的纠纷应当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为根据,新法律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在处理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时,新法也可以明文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只是对已经生效法律如何适用的解释,而不是新的法律,原则上不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现行法律的时间效力不能因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改变。因本《解释》是对审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此发生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故《解释》第28条确定《解释》的时间适用效力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施行为标准。也就是说,凡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以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凡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因此,即使《解释》规定对《解释》施行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该《解释》处理,也并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