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应当说《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
《消法》第
49条的规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
《消法》第
49条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是《解释》制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之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领域中的赔偿责任重在填补损失,不在惩罚,因此,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侵权领域,不适用于合同纠纷。但是从我国《消法》第49条和《
合同法》第
113条的规定看,惩罚性赔偿已突破了传统理论,其适用范围从侵权领域扩大到合同领域,成为一种合同责任形式。依据
《消法》第
49条和《
合同法》第
113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践,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恶意违约和合同订立时的欺诈行为,《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且也有利于促进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体系的建立。
虽然《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
《消法》第
49条的规定制定的,但是,它在适用范围、条件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与
《消法》第
49条确实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不同。
《消法》第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比较宽,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比较窄,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行为,并且适用的情形也有严格的限定。二是适用条件不同。
《消法》第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条件是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消费者已经取得了商品或者得到了服务。而《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条件是,出卖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或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或者恶意违约,致使买受人无法得到房屋,也就是说《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买受人是否为消费者,是否已取得商品房为条件。三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不同。
《消法》第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为标准的“双倍赔偿”。而《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即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在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之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赔偿数额为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