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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规定》七条对被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援用了证券法第六十三、七十二、一百六十一、二百零二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内容,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了明确规定: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上述②③④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⑤项中直接责任人;⑦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其中证券上市推荐人和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无明确规定,但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完全有可能成为被告。

  二、关于诉讼方式的确定。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在第三部分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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