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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采取指定届满日期的方式确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施行后,实践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有两种做法,一是指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间。“文书样式(试行)”中采取前一种做法,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一致,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变化时,如涉及追加当事人等情形,人民法院在操作上较为便利。在公告送达以及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或者被迫加的当事人或第三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为全体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
  3.在因诉讼请求的变更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的确定应当考虑基础事实的变更。无论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原因,还是基于人民法院阐明权的行使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事实变更,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受《证据规定》33条第3款“不少于30日”的限制;如果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事实未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问:存在准许和不予准许两种情形的告知事项的,为什么在文书样式上大多没有合并,这样是否会导致适用上过于繁琐?
  答:对于《证据规定》适用中存在准许和不予准许两种情形告知事项的,我们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文书内容、表述方式等方面,准许和不予准许的文书差别不大的情形,我们采取了合并的方式,如准许/不予准许当事人变更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对于文书内容、表述方式、是否以书面告知等问题,准许与不予准许的情况差别较大的情形,如果进行合并,文书内容的表述和文书样式的说明仍然需要分别进行,不够清晰明确,可能造成理解上的困难。而且在具体诉讼中,这些文书样式也仍然要分开适用。因此,我们对于这种情形的文书样式,没有采取合并的方式。
  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文书样式的数量增加,不存在过于繁琐的问题。而且在具体的诉讼中,何种情形适用何种文书样式是非常清晰明确的,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民事审判活动,促进《证据规定》的正确贯彻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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