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负责人就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既要实现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寻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合理平衡
(2006年)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依法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简称
《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主任俞灵雨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人民法院报》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
答: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
《查封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出台后,引起了较大反响。有人认为,从长远来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不利于维护银行房贷债权,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影响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不利于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同时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该规定出台后,各地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房贷权益,纷纷采取措施提高房贷门槛,致使许多原本可以获得银行住房贷款的人无法贷款买房,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建设部、各商业银行及下级法院的意见,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我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及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二、《查封规定》第
六条仍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