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
《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
《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我认为
《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
《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参照适用
《条例》的规定
问: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了《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较,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较高,如果当事人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