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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就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答: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等,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要求依法规范的社会呼声很高。但由于行为人的企业名称也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这类纠纷能否由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存在争议,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及时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就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所以,《规定》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规定》该条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目的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指引和规范,也为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记者:如何确定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案由?
  答:《规定》三条是关于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的规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于此类纠纷共同特征的描述,并未反映出其法律关系的属性,因而不能作为案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也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做了全面的规定。因此,本《规定》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这类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这就是说,这类纠纷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适用商标法;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确定相应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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